财经网产经讯 12月8日上午,财经网产经由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获悉,雅士利所申请“油脂形象”商标,因与雀巢方面“水滴图形”的美术作品在设计风格、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基本相同,被北京市高院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由此,法院判决,雅士利方面将该图案进行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损害了雀巢公司对该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图片来源:雀巢惠氏启赋奶粉(截图自品牌官网)
具体来看,根据北京市高院在今年11月底作出的(2019)京行终3965号判决书披露,第16081274号商标为雅士利方面于2015年1月5日申请注册。形状如下图所示。
图片来源:雅士利所申请注册的第16081274号商标(截图自中国商标网)
但在行政阶段,雀巢方面提供了惠氏与雀巢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及对应翻译和带有水滴作品的婴儿奶粉产品的设计样本图,ILLUMA/启赋在中国大陆地区上市的备案信息和商标档案等证据。
由此,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该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著作权的情形为由,对雅士利方面申请的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而雅士利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雅士利方面的起诉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图形为带有数条波纹的水滴,其波纹的波峰和波谷高度一致,内衬若干排列均匀的透明或非透明的小水滴。大水滴包含小水滴及波纹的图案设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中规定的美术作品。
其次,诉争商标和涉案美术作品均为水滴图形形状,且在大水滴内部均嵌有小水滴。虽诉争商标在大水滴的外部,还包有类似于叶子的设计,但诉争商标的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均与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极为相近,故诉争商标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第三,雀巢公司提交的电视广告订单、广告合同以及杂志广告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惠氏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为标示有涉案美术作品的“ILLUMA/启赋”产品投放了大量电视及报刊杂志广告,雅士利公司作为同行业者,具有接触该美术作品的可能。
第四,雅士利公司提交的研发项目资料为自制证据,难以证明诉争商标系由其独创完成,且雅士利公司提交的其与广东省广告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中并未涉及含有诉争商标的包装设计,发票也未完全显示开具时间。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雀巢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二审阶段,雅士利方面于上诉主张中指出,诉争商标系“油脂形象”,由雅士利公司独创,标志本身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诉争商标系对该作品的合法复制,作为商标注册合理合法。
其同时认为,雀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水滴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且独创性程度不高,不能给予过高保护。且诉争商标标志与雀巢公司之“水滴图形”在创作元素的编排组合、局部和细节构图上具有明显差异,不管在著作权法领域还是在商标法领域都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或近似。
其还辩称,雀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针对“水滴图形”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投放了大量广告有被雅士利公司接触的可能。
对此,二审法院总结道,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所指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审查判断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时,应考虑以下要件:1.涉案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2.当事人是否为涉案作品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3.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可能接触涉案作品;4.诉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案中,雀巢公司主张的涉案图形在构图元素运用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的独特选择,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已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且涉案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及发表时间均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雀巢公司作为涉案美术作品的现权利人,有权提出该项主张。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惠氏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投放了大量标示有涉案美术作品的广告,雅士利公司作为同行业者,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之前有接触涉案美术作品的可能性。
经比对,诉争商标的水滴图形在设计风格、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与涉案美术作品基本相同,故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雀巢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雅士利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院最终驳回雅士利方面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