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发银行80后女客户经理替父隐瞒犯罪所得超6400万!法院判了

中新经纬客户端10月9日电 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浦发银行(600000,股吧)北京分行宣武支行公司金融部原客户经理高思丛,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判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4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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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裁判文书网截图

高思丛,女,31岁(1989年2月11日出生),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宣武支行公司金融部原客户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留置;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掩饰、隐瞒其父犯罪所得钱款超6400万

9月25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显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至2018年,高思丛之父高某1(另案处理)多次让被告人高思丛收取、保管巨额钱款。被告人高思丛在明知高某1系国家工作人员,且巨额钱款系高某1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按照高某1的指示,掩饰、隐瞒高某1的犯罪所得钱款共计人民币6410余万元。

其中包括: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高思丛按照高某1的指示,以高某1之友赵某1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证券账户并实际控制。在高某1多次将共计人民币810余万元现金交其保管后,高思丛以赵某1的名义购买理财产品,或者通过银行ATM机将巨额现金存入上述银行账户,后以赵某1的名义进行股票交易,对高某1的犯罪所得钱款予以掩饰、隐瞒。

2015年7月至9月,高思丛按照高某1的指示,以亲属梁某、韩旭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证券账户并实际控制,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和证券账户帮助高某1收取人民币1600万余元,并进行股票交易,对高某1的犯罪所得钱款予以掩饰、隐瞒。

2017年1月,高思丛按照高某1的指示,采取以他人名义开设手机号码用于专门联系等隐蔽手段,帮助高某1收取人民币1000万元现金,将其中人民币400万元现金按照高某1的指示转交给他人,剩余人民币600万元现金用于购买车辆及转移至外省亲属家存放,对高某1的犯罪所得钱款予以掩饰、隐瞒。

2017年10月,高思丛按照高某1的指示,以其和高某1实际控制的北京弘九阳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帮助高某1收取人民币3000万元,后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股票交易,对高某1的犯罪所得钱款予以掩饰、隐瞒。

案发后,高思丛的亲属向办案机关退缴人民币602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高思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高思丛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高思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高思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不服一审判决,二审请求减轻处罚被否

高思丛的上诉理由为: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一审判决对其判处的罚金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对于高思丛辩护人所提到的高思丛具有“准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北京市丰台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高思丛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其到案前,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600余万元的基本事实,其到案后主动交代的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与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系同种犯罪,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高思丛不构成自首和“准自首”。

对于高思丛辩护人所提高思丛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辩护意见,经查,卷宗中没有高思丛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审判决已认定高思丛具有认罪悔罪等情节,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

此外,对于高思丛及其辩护人所提高思丛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等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高思丛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等情节已被一审判决确认,并作出对高思丛从轻处罚的判决,根据高思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法院对其量刑适当。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高思丛没有新的从轻处罚的情节,亦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要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表示,综上,高思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高思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高思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根据高思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高思丛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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